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破碎酒瓶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樹同 素不相識,竟因與告訴人胞弟間存有糾紛,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雖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破碎酒瓶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陳智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為蔡樹同胞弟之友人。陳智明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田公園內,見蔡樹同在該處觀看他人下棋,因不滿蔡樹同胞弟與其發生糾紛,陳智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蔡樹同,致蔡樹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樹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樹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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