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報警處理」後應補充:「,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 孫萬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再次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毫無警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被告王麗蘭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乘無人顧守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怡祥干貝口味燒3ct一組(價值新臺幣565元),得手後置於隨身背包內,迨於同日16時10分許,僅結帳其餘商品,上開商品未取出結帳而欲離去,旋即為孫萬豪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萬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萬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