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薪資
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遭私
行拘禁1日之損害20,000元,共計120,000元,暨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捨棄上
開薪資損失及遭私行拘禁1日之損害等部分之請求,並將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擴張為1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權威國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權威公司)之經理,原告則係該公司引進之越南籍
勞工,並經 仲介 安排至雲林縣私立僑真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看
護工作。緣被告因接獲該養護中心要求將原告轉出(解雇)
,乃於98年11月25日中午,指派不知情之權威公司人員,至
該養護中心宿舍帶回原告,詎被告為防止原告脫逃,竟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將原告帶往權威公司2樓房間,並由外反
鎖房門,而加以拘禁,且辱罵原告「王八蛋」等語,原告為
求脫困,乃撥打電話向友人即訴外人丙○○求救,經丙○○
報警處理後,迄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原告始為警解救脫困
。而原告因遭被告私行拘禁1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後續
找工作時均遭新仲介及新雇主拒絕聘僱,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私行拘禁原告之事實
,惟原告並非從中午12時就將房門上鎖,故原告被拘禁之時
間不到12小時,因此原告請求120,000元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錄音光碟乙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確為兩造
於案發當時之對話,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
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
可查,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私行拘禁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依前揭規定,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案發時係在台擔任看護工作之外
籍勞工,月薪為17,280元(不含加班費),有勞動契約存卷
可查,其目前已返回越南,且在市場從事賣菜工作;被告為
高職畢業,在權威公司從事外勞仲介工作,97年度之薪資所
得為425,931元,平均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2部汽車及
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480,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拘禁原告之動機係為防
止原告在遭原雇主解僱後,迄至翌日前往勞工處報到前逃逸
,惟被告僅為一己管理之便利,即漠視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尊
嚴,將原告反鎖於房間內,並於原告提出離開房間拿取行李
之要求時辱罵原告「王八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再參以
原告遭拘禁之時間尚未滿1日,期間並未遭受強暴脅迫,且
有經被告供應食物,尚可使用電話對外聯絡,有原告之警詢
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等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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