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琴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琴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上之太平公有市場內起駛後,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後,逆向往太平十九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太平路446號前時,因機車後方把手不慎鉤住行人王 趙玉雲 左肩上所揹之背包,致告訴人 王趙玉雲 因此被拖拉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翠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翠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趙玉雲調解成立,告訴人王趙玉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