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政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修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中風,必須由母親照顧,妻子懷胎3個月,為此請求准予被告至醫療機構做戒癮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政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經警於106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只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62
8)、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已超過確認檢驗值(即500ng/mL)甚多,倘被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
106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
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經警於106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628)、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㈡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請求改以自行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而不付勒戒處分。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各情,非屬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而不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自行至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