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展志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展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展志於民國105年2月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O玉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澄和路169巷、義光街之交岔路口處,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對向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駛來之情形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適有 呂彥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應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而至,劉展志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因而與呂彥辰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呂彥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展志於肇事後,明知呂彥辰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其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於稍微停頓回身後,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同一路段往西加速逃離現場。而當時行駛於呂彥辰同向後方之機車騎士 吳素蓮 目擊過程,乃駕駛機車在後追躡,於記下劉展志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駛返事故現場,將該車牌號碼告知因發現事故而前來協助救護傷患之民眾 方冠文 ,以協助記憶,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彥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劉展志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7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彥辰、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吳素蓮、方冠文於偵、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208-TGC)、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於105年2月8日之國道通行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6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278200號函所附事故現場Google地圖、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及105年6月4日現場模擬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105年7月14日、8月4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3545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5月19日、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5月25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3510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提供之本案相關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說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62頁、第73頁、第7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繼續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予告訴人,竟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繫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其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考量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在場目擊之路人方冠文在旁協助報警,又車禍發生時間係白晝,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嚴重等情尚屬有間,參以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6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另本院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苛。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因其嗣後坦承犯罪,復有前述證據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尚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力晶公司擔任工程師、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一時疏失,致觸刑章,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宥恕及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