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邦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邦毅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3巷口欲右轉進入1003巷時,適 楊忠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同向在其自右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楊邦毅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楊忠杰機車,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楊忠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邦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忠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邦毅明知駕車肇事已致楊忠杰受有傷害,不但未留在現場對楊忠杰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因無汽車駕照為避免警方到場開罰,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車駛離現場。嗣楊忠杰記下肇事楊邦毅汽車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邦毅(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忠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14頁、調偵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32-34、38-48、53、56頁),被告自白已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確定,甫於103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有其適用,且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故應依具體個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程度,以妥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車禍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告訴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開,固屬不該,然考量車禍之情節僅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已非屬重大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僅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左膝等處擦傷,是以告訴人在現場受傷之程度,尚未致生命、身體受有嚴重急迫上危害,況被告僅因無汽車駕照為避免警方開罰,始駕車離開現場,足見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固有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及月入新臺幣3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患有糖尿病、腎功能不全、高血壓等病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情堪憫恕之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而量處被告低於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8月,應認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堪屬允當。另被告雖提出其患有糖尿病、腎功能不全、高血壓等病症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非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對此部分再予以斟酌,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