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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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正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喜 相對人 呂紹祥 相對人 呂林鳳蘭 相對人 呂紹枝 相對人 呂雪美 相對人 呂建樟 相對人 呂品萱 相對人 呂品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1元(即裁判費12,286元與戶政規費7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訟訴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之比例│訟費用額│├─────┼──────┼────────┤│呂紹祥│6分之1│2,060元│├─────┼──────┼────────┤│呂林鳳蘭│6分之1│2,060元│├─────┼──────┼────────┤│呂紹枝│6分之1│2,060元│├─────┼──────┼────────┤│呂雪美│6分之1│2,060元│├─────┼──────┼────────┤│呂建樟│18分之1│687元│├─────┼──────┼────────┤│呂品萱│18分之1│687元│├─────┼──────┼────────┤│呂品誼│18分之1│687元│└─────┴──────┴────────┘備註:
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