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以:我有告訴警方檢察官藥頭的名字(按:警方、檢察官提示被告與陳信峰、潘國修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經被告指認),警方說我百分之八十可以判替代療法;我剛開完刀走路不方便,我父母親不識字都依賴自己在照顧,我太太要和我離婚,我快走投無路了,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江育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1月
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江育彬於翌(7)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100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其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執行完畢後直至本件始再犯施用毒品罪,期間相隔約4年餘,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兼 衡渠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空泛表明其心中對本案判處想法、其家庭狀況,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而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論述、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