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景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顧景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見 江昱維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餐廳」後方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上址餐廳之後方窗戶侵入該餐廳後,趁餐廳尚未營業時,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江昱維放置在餐廳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10時許,江昱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昱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無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上瑕疵,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正-第2頁反,本院卷第108、154-155、157-158頁),核與告訴人江昱維於警詢中指訴其經營之上址餐廳,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侵入並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一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查獲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修正後本款已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故修正後窗戶部分應不再解釋為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等方面,概與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若加重處罰恐有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之虞,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非可取,另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由人力公司派遣當粗工,一日1300至14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500元,未據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亦即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萬3000元,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經其清點後,損失現金達2萬3000元一情外,並無相關連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且依告訴人指稱:其遭竊者為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之零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諸一般餐廳與客人交易時常有找零之情況,固然在收銀處均會擺放零錢因應,然零錢總數額達2萬3000元實屬罕見,參以告訴人表示:因為都是硬幣,無事證可以證明失竊前收銀台內有多少現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萬3000元,難認有據。
2.就行竊時之情況,被告供稱:硬幣放在抽屜裡面的零錢盒裡,我沒拿走零錢盒,抽屜內有塑膠袋,我把零錢裝入塑膠袋拿走,因零錢盒都是一排一排的,總共五排,一排放50個10元硬幣,我把全部硬幣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就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500元,已明確指出其認定根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在無其他事證可對被告為不利判斷前,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達2萬3000元之犯行部分,綜合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而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犯行若然成罪(即失竊現金高於2500元之部分),與被告前揭論處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