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榮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溪路100巷與保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賴姿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欲左轉駛入民溪路100巷,林嘉榮因有上開疏失,雖與賴姿瑜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賴姿瑜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林嘉榮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姿瑜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可資佐憑,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之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二、林嘉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14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穿越路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達骨折、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已屆退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林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嘉榮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途經保生街
45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賴姿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支線道保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幹線道民溪路100巷,亦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即首揭林嘉榮駕駛車輛,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賴姿瑜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賴姿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嘉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賴姿瑜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且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賴姿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嘉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108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14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榮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發經過,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足以認定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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