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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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儀於其所具書狀,其上雖載「抗告聲請狀」,然觀諸該書狀案號欄記載「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及其內容記載「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0
9年1月10日收受裁定正本,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顯係針對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5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提出意見而聲明不服,應為提起上訴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將判決誤載為裁定,且誤用抗告程序,仍應認為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本院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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