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2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561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
年6月16日凌晨3點8分左右飲用酒類後,仍騎乘MDG-51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底機車引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攔停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當場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W561046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0年6月17日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
發行人違規,與本件於同年6月16日凌晨被舉發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規定標準之罰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561046號),時間過於密集,實有可疑,異議人在90年及91年均無被吊扣駕照之情事,顯然這2張罰單均是異議人遺失身分證件後被冒名所錯罰,且前述行為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又本件裁決書亦未合法送達,聲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再行政罰法已於95年
2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本院判斷: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原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0年6月16日3點8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萬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嗣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001號裁定駁回該異議,並已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561046號、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561046號裁決書、前述案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就同一處分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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