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中興北街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該路段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冒然左轉中興北街,適有 黃添德 酒後未戴安全帽,騎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崇誠 ,沿興德路對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所騎駕之機車發生撞擊,黃添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黃添德之兄)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崇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駕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黃添德酒後駕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黃添德車禍後,經緊急送往署立台北醫院,仍因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過失比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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