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告甲○○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台灣塑膠股票九張及士林電機股票八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向原告調借上市股票台灣塑膠股票9張及士林電機股票8張,並約定於95年12月31日歸還,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台灣塑膠股東9張及士林電腦股票8張。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1件附於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0號民事卷宗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台灣塑膠股票9張及士林電機股票8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