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萬事發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二人因工作問題爆發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合推甲○○胸部,致甲○○倒地,頭部因而撞擊水泥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局部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 徐熒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揮擊我,朝我胸部打,我向後退一步,並伸出雙手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是坐在地上,其頭部並未因此撞擊地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據證人徐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用雙手將告訴人推倒之情事,且告訴人曾於案發後翌日即向馬偕紀念醫院醫師主訴其昨日被人推倒撞地,頭暈、頭搖會覺得腦中有震動感,並於97年12月23日赴同醫院外科就診,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如告訴人所稱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局部腫痛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皮局部腫痛之傷害。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況被告亦自承於其見告訴人作勢要揮擊其胸部時,其就後退一步,因此未被告訴人攻擊到,顯見當時所受現在不法侵害已因被告後退而除卻,惟被告卻於現在不法侵害未再繼續發生時,又採取雙手合推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所辯其雙手合推被告胸部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自不足採。且觀諸被告身高為
180公分、體重為120公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之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70公斤(見偵查卷第46頁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被告體型明顯較告訴人高壯甚多,且其較告訴人年輕16歲,其以雙手用力合推告訴人胸部,本就極容易使瘦弱之告訴人因上半身突受重力,重心不穩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被告所辯告訴人頭部並未撞地受傷,非但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亦與情理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至今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推倒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足稽,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及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