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42號具保人乙○○被告甲○○原名 朱瑞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於民國97年7月14日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而依附卷之同年12月4日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所載,經司法警察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被告住處拘提,「據被告母親表示,被告目前為植物人,在亞東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中」,惟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亞歷字第0976410852號函覆本院,則業敘明:「來文所提供之基本資料非名為甲○○,可能病患已改名,但未持身分證至本院影印改名,而其當事人在本院只有門診病史,未曾有住院紀錄」等語至詳,是前述報告書內,被告之母向司法警察之陳述,要非事實,此外,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見,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