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婕民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婕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晉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婕民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簽訂煉油廠擴建管架線槽及接地案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QL4KK012)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經通晉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竟於民國96年1月間,為取得台塑公司上開合約,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偽刻「通晉機電有限公司」、「甲○○」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後,持上揭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在上開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商號」、「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項後方,偽造上開印文於上開合約書後,行使交付予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號」),足以生損害於 元榮 、通晉公司及台塑公司管理合約之正確性。嗣因婕民公司違約,經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通知通晉公司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後,通晉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分別係「嘉義縣竹崎鄉紅南
坑8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8年8月29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㈡本件之犯罪行為地即偽造煉油廠擴建管架線槽及接地案工程
承攬合約之地點,被告供稱係:婕民科技有限公司內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而該公司設立地係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174之1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且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即偽造文件之行使地,據證人張智清證稱: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9號卷第5頁),然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含總管理處工程發包中心)係設立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之1號」等情,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臺北市○○○路○○○號」僅係該公司「臺北辦事處」);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㈢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即經解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歸他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現實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亦無任何相牽連案件於本院繫屬中;㈣故綜前開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要無
疑問。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通常程序審理,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