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 周塘玴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複代理人 高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51,803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4車道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骨盆挫傷、右側腕、右側肘及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273元、財物損失18,050元、交通費用17,470元、護具費用1,210元、看護費用19,800元、工作損失45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851,80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馬偕 醫院106年9月19日回函足證原告所主張右側腕、右側肘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及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涉。復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系爭事故時其機車向左倒下,對照現場照片,原告機車受損情況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原告右側傷勢,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療費用、手術費用、中醫復健費用及手術期間看護費用,均係因其右側腕、右側肘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及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而支出,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過高,且應扣除折舊,原告頭部未有撞擊情事,安全帽毀損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受有右側腕、右側肘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及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故交通費用非被告所應負擔,護具係為十字韌帶斷裂所需,被告無庸賠償,原告因進行膝蓋手術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薪資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月薪為3萬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輕微,應無精神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其中急診醫療費用1,060元、交通費用305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然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受右側腕、右側肘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及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右側腕、右側肘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及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側腕、右側肘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及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並提出榮總105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1頁)。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分別以馬偕醫院105年10月18日開立「右手擦挫傷和骨盆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榮總
106年1月5日開立「右側腕、右側肘挫傷、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為據。對照馬偕醫院急診照片顯示原告傷口為右肘處1*1公分之傷勢(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頁),可知馬偕醫院所稱「右手擦挫傷」即為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肘挫傷」,二者應為同一,是以下僅就原告所受右側腕、右膝蓋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再斷裂及右側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下稱右膝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為論述,合先敘明。
2.前開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8日至21日,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0月18日9時許,相隔已有6日之久,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於就診當日有如斯傷勢,尚難佐證該等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再者,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承,其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尾擦撞,其車向左倒下,右側剎車握把輕微接觸小貨車左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交易卷第89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0頁),原告騎乘機車之受損情況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機車係向左方倒下,則原告稱其受有右膝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3.又如右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軟骨破裂,會有明顯的活動限制與血膝,而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於急診並未主訴右膝疼痛,離院前之衛教亦未提及右膝不舒服,且無其他不適,病歷亦記載病人行走如受傷前的基準,直至出院前醫師未曾接獲反應有膝蓋的問題等情,有馬偕醫院106年9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4748號、106年11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58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7至33頁、第9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右下肢並無異常,且行走如常。 佐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9時44分至馬偕醫院就診,僅主訴左腰臀疼痛、左手有傷口,全然未提及右下肢有何不適、疼痛之情,實難認右膝等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肇致。況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急診,且當日即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可徵原告知悉診斷證明書為其向被告主張民刑事權利所必須,則其對自己傷勢之描述,當不會有所疏漏。加以依榮總病歷記載,原告於幾年前受傷後,右膝感到疼痛,經確診為右前十字韌帶斷裂,並於100年11月21日接受重建手術之情(見交易卷第46頁105年12月19日之病程記錄〈英文〉),則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右下肢確有不適、疼痛之情,豈有可能不會聯想到系爭事故可能導致其舊傷復發,或聯想到此不適、疼痛之情,與其數年前經確診為右前十字韌帶斷裂前之疼痛情形類似,進而要求醫院為相關檢查。原告既全然未提及此情,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右下肢並無不適、疼痛之情。從而,系爭事故與原告右膝等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可以認定。
4.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曾向護理人員反應膝蓋疼痛,但經告知此應屬剛撞擊後所導致之疼痛,因護理人員已經有回答伊,故未跟醫師提起,亦未進一步作檢查;且依小貨車司機 陳證淵 證稱原告受傷後無法站起來,足認原告不僅只有手部受傷;原告右手有擦挫傷,足見原告受有身體右側之傷害云云。然查,如前3.所述,原告右膝曾有舊傷,且其知悉診斷證明書為其主張民刑事權利所必須,倘其確有不適,實難想像其會僅因護理人員之解釋,即未向醫師反應右下肢之異常,並接受進一步之檢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挫傷,對照原告接受急診時稱左腰臀疼痛,以及前述機車向左方傾倒之情,可徵證人陳證淵證稱原告受撞擊後無法站起來,係因原告向左倒下,左邊腰臀碰撞地面所致,證人陳證淵之證述,無從推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等傷害。而原告既於偵查中自陳,其車向左倒下,右側剎車握把輕微接觸小貨車左前車頭,復於審理中陳稱:是先碰到計程車,再碰到貨車,當時是整個右手臂撞到貨車車門(見交易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則原告身體左側首先承受衝擊力道,故接受急診時稱左腰臀疼痛,經診斷為骨盆挫傷,右手肘因接觸到小貨車左前車頭而有擦挫傷一事,即與常情無違,且以原告右手臂傷勢觀之,實可知原告右側並未受撞擊,故而僅是手臂撞到車門致生1*1公分之擦挫傷。復設若原告右下肢亦因此同受有擦撞,原告右下肢應會有如右手之擦挫傷,則原告於急診當時,亦無僅向護理人員、醫師陳稱右手擦傷,並由護理人員拍攝其右手擦傷情形,卻未陳稱、並要求檢查自己右下肢或右膝是否同受有傷害之理,由此更徵原告於事故當日,右下肢並無何不適、疼痛之情。從而,原告徒以右手有擦挫傷,遽論其身體右側受有右膝等傷害,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依馬偕醫院第2次回函稱「四、病人膝問題亦須經由爾後門診追蹤」,以及病歷記載「…5.提醒病患需看自己的醫生」等語,可認原告曾向護理人員表示膝蓋不適云云。惟馬偕醫院已於該回函說明二稱「至出院前醫師未曾接獲反應有膝蓋問題」,則原告執上開回函不明確之文字,以及離院醫令之提醒謂原告曾向護理人員表示膝蓋不適云云,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1.關於醫療費用44,213元、交通費用17,165元、護具費用1,21
0元、看護費用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膝等傷害,故支出醫療費用44,213元、交通費用17,165元、護具費用1,210元、看護費用19,800元,並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薪資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21至141頁、第143頁、附民卷第4至5頁)在卷為證。惟原告所受右膝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關於財物損失18,0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機車受損,致需支出維修費用15,650元,固據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觀諸前揭估價單所載內容模糊不清無法正確辨識,致本院無從判斷估價單所載零件品項是否屬為維修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0頁),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僅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且受損情形尚屬輕微,對照估價單所列品項計有10項,維修費用高達15,650元,顯然與前揭機車受損情形不相當,是尚難徒憑估價單即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如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400元,惟原告並未就其安全帽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乙節為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400元,不應准許。
3.關於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痛苦;被告為高職畢業,原駕駛計程車維生,現因眼疾無法駕駛,處於無業狀態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第20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急診醫療費用1,060元、交通費用305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26,365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6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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