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亦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LD3-610」號車牌壹面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亦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亦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及第13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監察院調查委員因見媒體報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以員警所為之被害人指認程序有瑕疵為由判處被害人 許哲偉 無罪,然被害人卻因相同犯罪模式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於屏東監獄執行中,遂於訪談被害人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偵查及審理卷宗,並發覺被害人始終否認犯行,指認程序亦非無誘導證人之情事,進而於107年7月1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與被告會面,被告嗣並於調查委員提示本案證物後,當場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於翌(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行等情,此有被告107年7月12日刑事自白狀、監察院107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72630236號函暨檢附之調查意見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及第51頁至第169頁),足認被告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哲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牌0面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 日留 田佳史 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6PLUS)1支,侵害被害人許哲偉及 日留田 佳史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與被害人 日留田佳史 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然被告已於107年11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許哲偉道歉,被害人許哲偉亦當庭表示被告已有悔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不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23頁及第135頁),可知被害人許哲偉之被害情緒已漸趨緩和,甚已有無條件寬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又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以鐵工為業並賃屋而居,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被告無對本案竊盜罪之犯行部分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然就本案搶奪罪之犯行部分之違法性意識,則難與累(再)犯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前揭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及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許哲偉及日留田佳史,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將搶得之手機以3,000元變賣予跳蚤市場云云(見審訴字卷第
135頁至第136頁),惟觀諸本案卷證可知被告始終未明確供出其出售本案搶得之物之對象姓名、聯繫方式、變賣時日及確切地點,足見被告上開供述除僅為其片面之詞外,更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甚難盡信,附此敘明。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58號被告陳亦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緯㈠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前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重陽橋機車道上約20公尺處,見許哲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於該車之LD3-610號車牌0面得手。㈡嗣於
104年7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陳亦緯將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黑色三葉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錦州街口時,見行經該址之行人HIRUTAYOSHIFUMI(日本籍人士,日文漢字:日留田佳史,下稱日留田佳史)手持IPhone6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而向日留田佳史主動搭話,雖日留田佳史能諳中文,然因並非其母語,一時無法迅速理解陳亦緯所言內容,故請求陳亦緯再行說明,陳亦緯見狀,遂趁日留田佳史不備之際,逕自搶取日留田佳史手持之上揭行動電話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亦緯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自承竊取車牌號碼000-│││白│610號機車車牌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610號車牌在其所有之黑色││││三葉(勁戰)普通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日留田佳史手││││機之事實。││││3.自承行搶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醫療用口罩、身上背著││││丹寧色側背包及身穿黑色T││││恤上有原住民圖騰之事實。││││4.自承犯案時才會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事實。│├──┼───────────┼─────────────┤│2│告訴人日留田佳史於偵查│證明犯罪事實㈡。│││及另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審理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許哲偉於另案法院審│證明犯罪事實㈠。│││理中之供述││├──┼───────────┼─────────────┤│4│證人 莊采潔 於另案法院審│證明犯罪事實㈠。│││理中之具結證述││├──┼───────────┼─────────────┤│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1.證明被告所有之ADU-3098號│││份│普通重型機車為黑色車身、││││三葉牌之事實。││││2.證明許哲偉所有LD3-61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白色車身、││││三葉牌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1.證明被告行搶告訴人日留田│││張│佳史時騎乘懸掛LD3-610號││││車牌、黑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行搶時,頭戴半罩││││安全帽、醫療用口罩、身上││││背著側背包及身穿黑色T恤││││上有原住民圖騰,核與被告││││所述之細節相符。│├──┼───────────┼─────────────┤│7│本署勘驗筆錄及網路列印│證明被告所有之2007年三葉│││資料│、勁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型、後照鏡形││││狀、車頭燈形狀與本案被告犯││││案時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之機││││車車型、後照鏡形狀、車頭燈││││形狀均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映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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