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代理人 姚秉正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面額新台壹佰萬元壹張,號碼:N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NA─0000000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 蒙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一張,號碼:N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一張,號碼:NA─0000000號),執行假扣押。惟上開供擔保之定存單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保全程序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提存卷宗,查照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