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慈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
78、35879、24889、32218、33865、36013、3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姵慈於民國109年11月初透過網路結識暱稱「 安東尼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1月間,經「安東尼」之介紹結識暱稱「聯合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安東尼」、「聯合國」互加LINE好友,「聯合國」要求林姵慈提供金融帳戶從事比特幣交易,並約定林姵慈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林姵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猶為領取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或友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安東尼」、「聯合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聯合國」之指示,於110年1、2月間,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南臺中帳戶)、友人 詹明爐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友人 馬小珊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蔗廍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湯芝蓁 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至林姵慈、詹明爐、馬小珊上開帳戶內,旋由「聯合國」指示林姵慈提領其上開豐原郵局帳戶(除附表一編號5之①、6以外)及合庫南臺中帳戶內之款項,或由林姵慈轉而指示詹明爐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馬小珊將其蔗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並交付林姵慈,再由林姵慈將所提領之金額扣除3%之報酬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聯合國」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內,林姵慈因此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 張貴蘭 、 謝月霞 之子 陳志奇 (謝月霞已歿)、 李秀珍 、湯芝蓁、 蕭秀珠 、 徐慧淳 、 許秋美 等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謝月霞之子陳志奇(謝月霞已歿)、李秀珍、湯芝蓁、蕭秀珠、徐慧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林姵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2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豐原郵局帳戶及合庫南臺中帳戶、友人詹明爐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友人馬小珊所有之蔗廍郵局帳戶提供予「聯合國」使用,並有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餘款再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跟「安東尼」是在網路認識的,我是為了讓「安東尼」早日回來,「聯合國」說要有條件才能放人,我認為我是被設計的,是被對方陷害的;我於110年即將過農曆年左右,有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買比特幣之後,將比特幣存到他們指定的錢包,以此方式匯給「聯合國」或「安東尼」,之後他們沒有放人,我就知道他們是騙人的,他們有說叫我再跟他們配合一個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愛情詐騙,附表一編號1、2、4的被害人被害經過與被告認識「安東尼」的經過相同,「安東尼」陳述的情節都跟這些被害人大同小異,被告確實是因為陷入綽號「安東尼」的感情漩渦,才會提供帳戶,被告也是誤信認為只要配合「聯合國」的指示,幫「聯合國」工作,就可以讓「安東尼」來臺跟她相聚,被告對提領的款項為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的認識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陸續結識暱稱「安東尼」、「聯合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豐原郵局帳戶及合庫南臺中帳戶、友人詹明爐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友人馬小珊所有之蔗廍郵局帳戶提供予「聯合國」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湯芝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聯合國」指示被告提領其上開豐原郵局帳戶(除附表一編號5之①、6以外)及合庫南臺中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被告轉而指示詹明爐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及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馬小珊將其蔗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並交付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詹明爐、馬小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湯芝蓁、徐慧淳、蕭秀珠、李秀珍、張貴蘭、陳志奇、許秋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詹明爐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詹明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2687卷第557、558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湯芝蓁遭詐騙之(1)對話紀錄、(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五分局警卷第31至37、43至57頁)、詹明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2月17日之取款憑條傳票影本(五分局警卷第37、39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徐慧淳遭詐騙之(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5)對話紀錄(偵38231卷第45至53、59至82頁)、林姵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38231卷第87、89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秀珠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LINE對話紀錄(烏日警卷第17至21、27至37頁)、馬小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烏日警卷第23、25至26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秀珍遭詐騙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4)李秀珍所有之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5)對話紀錄(偵35879卷第37至41、47至63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35879卷第69至73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貴蘭遭詐騙之(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遭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013卷第49至89、93至9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謝月霞遭詐騙之(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對話紀錄(偵36013卷第111至117、119、131、135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84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36013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許秋美遭詐騙之
(1)匯款收執聯、(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889卷第43、62至65、68頁)、林姵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4889卷第53、55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2月9日中管字第110181324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10年1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24889卷第85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月17日中管字第1111800035號函(偵24889卷第127頁)、詹明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232卷第9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字第1110251838號函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6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3.依據被告歷次之供述及證人詹明爐、馬小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678卷第550至551頁、偵32218卷第36頁),並觀以被告與「聯合國」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2678卷第531至533頁),參照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可知被告是先行提供其所有之豐原郵局帳戶及合庫南臺中帳戶給「聯合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續才向友人詹明爐、馬小珊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供「聯合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贓款,或指示詹明爐、馬小珊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扣除報酬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若係正當資金來源,如「聯合國」等人欲購買比特幣,則大可直接與比特幣幣商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為之。本案詐欺集團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款項之必要,倘非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何需甘冒風險,自行且請不知情之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參與其中,應可預見而知悉提領、收送、轉存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4.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自陳包含友人名下帳戶共提領約60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35879卷第27頁),且其所配合提領款項之時間從110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日,時間非短,經手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甚者,被告先提供自己名下豐原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0年1月13日即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偵36013卷第157頁),因此附表一編號
5、6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均無法提領,則被告應可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涉及不法犯罪,此與被告自稱於110年即將過農曆年左右,就知道對方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大致相符,然被告仍於110年3月1日提供馬小珊上開蔗廍郵局帳戶給「聯合國」使用,並告知帳戶所有人星期三(即同年3月3日)有空提領款項,有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22678卷第531至53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相符,可見被告辯稱自己亦是遭人所騙等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雖非明知其或友人詹明爐、馬小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主觀上,就其或友人詹明爐、馬小珊所提領他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依照其供述,被告卻仍依「聯合國」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存至「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收受詹明爐及馬小珊轉交提領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使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5之①、6部分外,再由被告自己或指示詹明爐、馬小珊以如附表一方式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被告,被告扣除3%報酬,再將其所領得或所收受之贓款依照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安東尼」、「聯合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安東尼」、「聯合國」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行騙,而使被害人等匯入受騙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上開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而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聯合國」始會信任被告,而使被害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自己或指示友人詹明爐、馬小珊完成款項之提領、收受、轉存而將贓款上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安東尼」、「聯合國」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復由「聯合國」指示被告自行或再由被告指示友人詹明爐、馬小珊提領再交付被告,被告扣除提領金額3%報酬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經起訴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編號6一般洗錢部分亦屬既遂,然被告豐原郵局帳戶因已為警示設定,故張貴蘭、謝月霞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且事後業經發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字第1110251838號函暨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而應為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尚有未洽,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屬接續犯(詳後述)之編號5之②部分已既遂,則該次仍應以既遂論;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安東尼」、「聯合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慧淳、張貴蘭施以詐術後,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被告自己及指示詹明爐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至5、7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及收取詐得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附表一編號5之①、6之贓款尚未遭提領等節,犯後僅與告訴人徐慧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之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合計遭詐欺匯款232萬2290元)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並於友人詹明爐、馬小珊提領款項交付時,有從中給予5000元、6000元之佣金,其餘報酬自行保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並經證人詹明爐、馬小珊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均已逾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故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提領款項)之3%,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編號1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2520元(8萬4000元×3%=2520元),但因給詹明爐5000元佣金,形同被告實際上已無留存任何報酬;編號2之①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9720元(32萬4000元×3%=9720元),編號2之②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4368元(14萬5600元×3%=4368元),合計1萬4088元,但因給詹明爐5000元佣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慧淳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因認就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3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6990元(23萬3000元×3%=6990元),但因給馬小珊6000元佣金,被告實際上僅得990元報酬;編號4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萬7240元(57萬4656元×3%=17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編號5之②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1萬6951元(56萬5034元×3%=16951元),但因給詹明爐5000元佣金,被告實際上僅得1萬1951元;編號7之部分被告獲得之報酬為5880元(19萬6000元×3%=5880元),而該等報酬(除編號1、2、6外)均尚未扣案,依法應予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5之②、7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供稱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至「聯合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湯芝蓁110年1月5日臉書暱稱「TofiqJundi」之男子加入湯芝蓁為好友,雙方之後並互加LINE,該「TofiqJundi」之男子向湯芝蓁佯稱:伊是軍官,是因為敘利亞戰爭受傷,需要匯款給聯合國,才能順利退伍云云,致湯芝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2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被告提供之詹明爐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指示詹明爐於110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臨櫃領取19萬56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5000元。2徐慧淳109年11月中旬,徐慧淳在臉書上認識暱稱「ChenHan」之人,該「ChenHan」佯稱伊是被派到敘利亞共和國之美軍,想要退伍,但一直沒有下文,需要透過徐慧淳向聯合國申請,才能解除假期回國,嗣並由假冒聯合國之人與徐慧淳聯繫,要求徐慧淳匯款,致徐慧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於110年1月5日9時37分許,匯款32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豐原郵局帳戶內。②於110年2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4萬5600元(約6500元美金)至被告提供之詹明爐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內。①被告於110年1月5日15時28分臨櫃提領48萬4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②被告指示詹明爐於110年2月4日14時38分許,臨櫃領取29萬56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5000元。3蕭秀珠蕭秀珠於110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 陳利 」之男子,該「陳利」向蕭秀珠佯稱:請其幫忙代收包裹云云,致蕭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日16時45分許,匯款23萬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馬小珊蔗廍郵局帳戶內。被告指示馬小珊於110年3月3日13時41分許,臨櫃領取39萬2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6000元。4李秀珍李秀珍於109年11月24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 唐元熙 」之人,該「唐元熙」向李秀珍佯稱:其是聯合國在維和部隊的軍人,想要提早退休,央求李秀珍佯裝是其家人,向聯合國申請假期云云,該聯合國之向李秀珍表示需支付申請三個月之假期費用,致李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匯款57萬4656元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告於110年1月6日提領76萬4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5張貴蘭張貴蘭於109年12月11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晴朗 韋恩 」之男網友,雙方並互加LINE,該「晴朗韋恩」於109年12月24日11時許,向張貴蘭佯稱:其為敘利亞記者退休要回臺灣,要把在敘利亞的重要東西及退休令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希望張貴蘭代收、保管包裹,央求張貴蘭代墊貨物寄送費用及代繳包裹過境稅金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豐原郵局帳戶內。②110年2月9日15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56萬5034元至被告提供之詹明爐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內。①圈存後經申請返還。②被告指示詹明爐於110年2月17日9時33分許,臨櫃領取59萬3000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從中給予5000元。6謝月霞(已歿)謝月霞於110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机翼」之人,該「机翼」向謝月霞佯稱:請其代領包裹,但需代為支付款項云云,致謝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3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豐原郵局帳戶內。圈存後經申請返還。7許秋美許秋美於109年年初收到一封名為「AlbertoRodriguez」自稱為FBI探員之電子郵件,嗣後雙方以「WHATSAPP」聯繫,該「AlbertoRodriguez」之人向許秋美佯稱能協助索討其於108年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許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7日16時44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被告之豐原郵局帳戶內。被告於110年1月8日11時48分臨櫃提領31萬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附表一編號3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林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