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祐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李卉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祐德(暱稱:EDM)與李卉婷(已歿)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蘇祐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洪沛志 於民國110年8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
祐德聯繫,約定向蘇祐德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6公克);嗣於同日20時許,2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交易,由洪沛志將現金1,000元交予蘇祐德,蘇祐德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沛志,餘款3,000元則由洪沛志於翌日(7日)0時9分許、14時41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街口支付」)之轉帳功能,分2筆即各1,500元轉帳至蘇祐德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綁定支付工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5碼79610號帳戶)。
㈡洪沛志於110年8月1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祐
德聯繫,約定向蘇祐德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2人在全家便利超商公民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交易,洪沛志坐上由蘇祐德友人開的車輛,在車上先以街口支付轉帳1,000元予蘇祐德所有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蘇祐德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沛志,餘款1,500元則由洪沛志再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街口支付轉帳至蘇祐德所有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
㈢洪沛志於110年8月1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祐德
聯繫,約定向蘇祐德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約定在蘇祐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租屋處交易; 嗣洪沛志 於同日21時29分許抵達前開租屋處外,即由李卉婷(所涉犯行部分,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下樓將洪沛志帶入前開租屋處房間,洪沛志將現金1,500元交予蘇祐德,蘇祐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沛志,餘款1,500元則由洪沛志於翌日(15日)20時19分許,以街口支付轉帳至蘇祐德所有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
㈣洪沛志於110年8月17日1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起
訴書誤載為Telegram)與蘇祐德聯繫,約定向蘇祐德購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至蘇祐德前開租屋處交易;嗣洪沛志於同日2時許,抵達蘇祐德租屋處,蘇祐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沛志,洪沛志將現金3,500元交予蘇祐德,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蘇祐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8時許,在前開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張煜晨 施用。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9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祐德、李卉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513室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祐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蘇祐德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祐德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卉婷、證人張煜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游定紘 、洪沛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370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4頁、第320頁至第324頁;偵字第2750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52頁;他字卷第9頁至第24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0年9月2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沛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煜晨)、證人洪沛志與被告蘇祐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蘇祐德街口支付帳號畫面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圖(暱稱: 倫倫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被告蘇祐德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首頁擷圖、被告蘇祐德於證人洪沛志手機之通訊錄暱稱為「叮噹」頁面及通話紀錄畫面、證人洪沛志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畫面、證人洪沛志街口支付帳號畫面擷圖(暱稱:洪紳士,帳號詳卷)、證人洪沛志與暱稱「叮噹」之被告蘇祐德110年8月14、17日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008030號函暨檢附蘇祐德、洪沛志帳戶註冊資料與指定時間之交易明細、被告蘇祐德於證人張煜晨手機之通訊錄暱稱為「輪」頁面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區○○巷000號110年8月14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17日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3708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0頁;偵字第2750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3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8頁;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68頁、第107頁至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保管字第45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字第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管字第5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中檢 永強 111偵2750字第1119091152號函檢附111年保管字第36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搜索相關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字第37083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335頁;偵字第2750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05頁、第31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查扣字第1860號卷第9頁)、被告蘇祐德販賣毒品案交易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092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69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見偵字第2750號卷第5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祐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蘇祐德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分別係以4,000元、2,500元、2,500元、3,500元之代價,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洪沛志,均屬有償行為; 佐以 被告蘇祐德於偵查中自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用來作為與被告李卉婷之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偵字第37083號卷第320頁),被告李卉婷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蘇祐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作為伊與被告蘇祐德之平常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偵字第37083號卷第323頁),被告蘇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本案販毒所得均有拿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沛志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蘇祐德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賺取生活費用及毒品量差以供施用之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蘇祐德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更正部分:查證人洪沛志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
7日1時33分我撥打Facetime給「EDM(按即被告蘇祐德)」向他表示要以3,500元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到他的租屋處找他,我便騎乘我爸的機車前往,大約在110年8月17日2時許抵達,他先下樓帶我到他的房間,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現金3500元交給他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22頁);另證人洪沛志於110年8月17日1時33分許、2時許,確實有以Facetime與暱稱「叮噹(按即被告)」之人聯繫乙節,亦有雙方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故起訴書記載被告蘇祐德係以Telegram與證人洪沛志聯繫等語,應有誤載,茲予更正如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祐德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蘇祐德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予證人張煜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蘇祐德就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蘇祐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祐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祐德就犯罪事實一欄㈠至㈣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蘇祐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祐德所為犯罪事實一欄㈠至㈣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84頁),顯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祐德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而前開A案、B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書、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9-206頁),檢察官並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蘇祐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略以:被告蘇祐德之前施用毒品行為很多,毒癮非常重,有5個罪已經被判到2年2月,本件也是從施用毒品轉犯到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的行為,故認為同樣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行為,罪質相關,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上有密切關係,原來對被告的處罰顯然無法收到相當的效果,即對刑罰反應薄弱的問題,需要加重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被告蘇祐德所犯前案多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蘇祐德前案甫於109年6月徒刑執行完畢,僅1年許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蘇祐德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其就此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祐德就上揭犯罪事實(含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蘇祐德所犯本案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因法規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蘇祐德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
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冠兄」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字第37083號卷第6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蘇祐德辯護略以:被告蘇祐德有供出上手「冠兄」,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就此部分被告蘇祐德並未供出該人之具體姓名、身分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料,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冠兄」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故此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蘇祐德於警詢時另供稱:有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告李
卉婷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向王○維以6,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7083號卷第71頁至73頁,偵字第275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係依據被告蘇祐德上開供述實施偵查,於111年3月9日查獲王○維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置本院卷彌封袋)。然依員警所函覆之上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所查獲王○維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犯罪時間點之後(內容詳本院卷彌封袋內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故就此等犯行部分,被告蘇祐德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維,然並不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祐德係於110年11月8日8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張煜晨施用,是堪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因被告蘇祐德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王○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又依本案被告蘇祐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一併指明。
⒋被告蘇祐德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蘇祐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販賣毒品部分獲利不多,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情節並非重大,請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蘇祐德無論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被告蘇祐德固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蘇祐德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竟倚毒圖利,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不顧毒品足以戕害其他國民身體健康,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且被告蘇祐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4次,價金合計高達1萬2500元,犯罪次數及販賣金額均非少,顯然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所為足使毒品廣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之情形。審酌被告蘇祐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縱科以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1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⒌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本案被告蘇祐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應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祐德明知毒品對於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蘇祐德於犯後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查緝部分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對象為各1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兼衡被告蘇祐德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勞工工作,當時之日薪約1,500元,家中有母親及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蘇祐德所有,用以聯絡交易及轉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蘇祐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就此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祐德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祐德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祐德分別向證人洪沛志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交易對價(4,000元、2,500元、2,500元、3,500元),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予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有明文。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現金29萬元部分,被告蘇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自己玩賭博遊戲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現金29萬元是我案發前幾天分三天陸續在租屋處外全聯的提款機領出來,我打算過幾天要回鄉下,所以把錢領出來,其中20萬元原本要借給張煜晨的,9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我是分開領,一次領10萬元,都是同一個國泰世華帳戶,那不是賣藥(指毒品)的所得,是從我的存款裡面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蘇祐德辯護略以:本案販毒所得僅1萬2,500元,且多數係以街口支付線上轉帳方式,故不可認該29萬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加以被告蘇祐德表示該29萬元為其本人及證人張煜晨所有,不應加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蘇祐德固無法明確陳述該款項來源,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祐德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㈣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蘇祐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被告蘇祐德則陳稱:是自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手機,卷內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於前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卉婷與蘇祐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李卉婷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洪沛志於110年8月14日9時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祐德聯繫,約定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約定在蘇祐德住於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租屋處交易,洪沛志於同日21時29分許抵達前開租屋處外,李卉婷明知洪沛志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下樓將洪沛志帶入前開租屋處房間,洪沛志將1500元交予蘇祐德,蘇祐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沛志,洪沛志於翌日(15日)20時19分許,以街口支付將尾款1000元匯給蘇祐德。因認被告李卉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卉婷於111年5月4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李卉婷被訴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蘇祐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蘇祐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蘇祐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蘇祐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蘇祐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包15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0923號鑑定書:驗前總淨重204.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2750號卷第253-254頁)。2白色晶體(愷他命)包2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0923號鑑定書:驗前總淨重59.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字第2750號卷第253-254頁)。3FM2包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見偵字第2705號卷第255頁)。4不明粉末包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偵字第2705號卷第255頁)。5不明藥丸顆2鑑驗結果: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威而鋼(見偵字第2705號卷第255頁)。6毒品咖啡包包65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0923號鑑定書:驗前總淨重185.64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見偵字第2750號卷第253-254頁)。7安非他命吸食器組3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0595號扣押物品清單。8玻璃球個2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0595號扣押物品清單。9電子磅秤台2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0595號扣押物品清單。10分裝袋包1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0595號扣押物品清單。11新臺幣萬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保管字第4522號扣押物品清單。12IPHONE手機(螢幕破裂)支1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②無SIM卡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13SAMSUNG手機(螢幕破裂)支1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0/01②SIM卡1張:0000000000號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14IPHONE手機(螢幕破裂)支1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②無SIM卡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15IPHONE手機支1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②SIM卡1張:0000000000號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16IPHONE手機支1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②SIM卡1張:0000000000號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17IPHONE手機支1①IMEI碼:00000000000000②SIM卡1張:0000000000號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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