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李國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吳雪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四七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吳成財 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㈠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3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同法院81年度促字第34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吳成財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變更為預備合併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⒈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834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83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78)(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逾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吳成財遺產範圍,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中原訴之聲明㈡部分調整為預備之訴,乃將原本互不相容之聲明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另預備之訴增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因該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事實均相同,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嗣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下稱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被繼承人吳成財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4萬4,636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卻遲至106年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先位之訴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因伊於7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 陳福得 結婚後,即隨陳福得居住在高雄,且系爭房地為伊婚後購買,與吳成財上開債務無涉,伊亦未繼承取得吳成財任何遺產,婚後亦未與吳成財同財共居,甚少與吳成財或娘家人聯繫,無法知悉吳成財積欠上開債務,始未能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吳成財遺產為限,清償吳成財上開債務,上訴人不得對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對逾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吳成財遺產範圍,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及106年均曾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婚後曾將戶籍遷至吳成財住處,與娘家仍有往來,並非對吳成財上開債務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於吳成財死亡時已成年,既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應概括承受吳成財之一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對逾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吳成財遺產範圍,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婚後購買,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㈡上訴人於81年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吳成財、 吳宜珍 連帶給付
164萬4,636元及自81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屏東地院以81年度促字第3475號核准在案,並於81年12月27日確定。
㈢上訴人至96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吳成財、吳宜珍聲請強
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屏東地院於96年10月15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28882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106年間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吳宜珍、吳成財之繼承人(即吳宜珍、 吳雪娥 、吳雪琴、 吳挺愷 )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經屏東地院於96年10月15日核發106年度司執29315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吳成財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被上
訴人原來亦設籍上開地址,於71年3月29日因與陳福得結婚而自上開戶籍遷出,於77年1月4日又遷入上開地址,復於78年8月28日遷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㈥吳成財於93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吳宜珍、吳雪娥、吳
雪琴、吳挺愷,均未拋棄繼承,且吳成財並無遺留積極財產,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96152號),有無理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則辯稱伊於96年及106年均曾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云云。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得請求吳成財及吳宜珍連帶給付164萬4,636元及自81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而該債權乃上訴人於81年間因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增建事宜,委請吳成財負責設計製圖,詎吳成財竟與吳宜珍趁機將業務上取得上訴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上訴人發覺後為避免其所有不動產遭拍賣乃代清償上開借款,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吳成財與吳宜珍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地院8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足核(本院卷第28~32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因81年間系爭支付命令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即自支付命令確定日81年12月27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時效完成。
3.次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原應至86年12月26日完成,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迄至時效完成後之96年、106年間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院96年10月15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6執28882號債權憑證及106年8月8日屏院進民執戊字第106司執29315號系爭債權憑證可佐(原審卷第55、2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86年12月26日以前有何時效中斷之具體事由,足見該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於86年12月26日已完成而消滅,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及106年均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以此為由,否認時效完成,要無足取。
4.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於86年12月2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予以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嗣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吳成財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已調整為備位聲明,且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無庸審理,故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不另為變更之判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憑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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