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聲年籍、住居均詳卷
宋曾玉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福聲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訴訟條件既不存在(告訴經撤回),則被告鄭福聲所涉上開加重規定,即無從單獨論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