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男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育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某汽車旅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入模型槍道具,又於104年9月間,陸續自某五金行及臺中跳蚤市場等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其中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
2枝),嗣即利用在南投縣內各汽車旅館投宿之機會,在某汽車旅館內,將模型槍管內之槍管之阻鐵,以電鑽鑽孔機予以貫通而改造槍管,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其將裝飾子彈穿孔後,在其內以喜得丁火藥裝底火改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嗣黃育男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山月汽車旅館」30
3號房內,將前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由其堂弟 黃育齊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保管。
二、嗣於104年10月19日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山月汽車旅館」303號房內,經警徵得黃育男、黃育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黃育男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扣得黃育齊保管中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本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1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3987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另扣案撞針6支,其中土造金屬撞針2支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60039865號函、內政部10
6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46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2枝,分別以電鑽鑽孔機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而將該等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將裝飾子彈穿孔後,在其內裝填喜得丁火藥,將之製作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分別屬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為製造改造手槍而購入持有附表一編號5-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枝,亦應認為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時間上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祖母、父母均已過世、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2枝及另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1、6至17所示之滑套1枝、彈殼2個、槍管材料1枝、金屬針狀物4枝、槍機零件8個、槍管固定器1個、電鑽1支、砂輪機1臺、細研磨機1支、底火1批、測微尺1支、鑽頭1批、彈簧2條、改造工具1箱、細鑽頭1盒、清槍工具1箱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且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1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滑套│1枝│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壁暢通)。│││││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彈殼(非制式彈殼│2個││││)│││││││││││││││││││││││├──┼────────┼───┼──────────────┤│4│槍管材料│1枝│槍管材料1枝,認係金屬棒狀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1│金屬針狀物│4枝│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2│土造金屬撞針│2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槍機零件│8個│槍機零件8個,認分係金屬擊錘│││││(1個)、金屬扳機(1個)、│││││金屬抓子鉤(1個)、金屬照門│││││(1個)、金屬彈簧(3個)及│││││金屬物(2個)。│││││前揭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抓子鉤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槍管固定器│1個│槍管固定器1個,認係金屬夾具│││││,其上具金屬槍管1枝(內具阻│││││鐵)。│││││前揭金屬槍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夾具,│││││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電鑽│1支││├──┼────────┼───┼──────────────┤│9│砂輪機│1臺││├──┼────────┼───┼──────────────┤│10│細研磨機│1支││├──┼────────┼───┼──────────────┤│11│底火│1批││├──┼────────┼───┼──────────────┤│12│測微尺│1支││├──┼────────┼───┼──────────────┤│13│鑽頭│1批││├──┼────────┼───┼──────────────┤│14│彈簧│2條││├──┼────────┼───┼──────────────┤│15│改造工具│1箱││├──┼────────┼───┼──────────────┤│16│細鑽頭│1盒││├──┼────────┼───┼──────────────┤│17│清槍工具│1箱││└──┴────────┴───┴──────────────┘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1-1│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徑8.9±0.5mm金││力。│││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徑8.9±0.5mm金││不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行動電話(含SIM│1支││││卡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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