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偵字第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