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嗣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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