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再抗告人 陳俊智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陳秀琴 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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