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書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書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