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部分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底起至108年5月止間(即被告陳建文本案遭查獲之1年半前至查獲前2年之間)之某日」,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業經更正如上,則依據被告所述其自「 阿華 」處取得可以使用附件所述贓車之時間點即在本案遭查獲之1年半前至2年之期間,則此段期間與被告上開假釋未期滿之時間有所重疊,故被告是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論以累犯,即尚有疑義,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即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之,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55號被告陳建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8次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於108年2月11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陳建文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間某日,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華」成年人,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為 林聰明 所有,於106年2月27日3時11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失竊),竟仍收受供己使用。
陳建文另於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成年人 邱建文 (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中)借得車號0000-00號【登記在 蔡淑蘭 名下,原係其配偶 吳昆澤 (已歿)使用】車牌兩面(所涉侵占車牌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懸掛在上開贓車以掩飾該車為失竊車輛。嗣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陳建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上開車輛車身號碼NCZ000000000號遭通報失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文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上開9591-WL號失竊自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係贓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聰明、蔡淑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