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未曾住居在本院轄區外,且原告主張雙方婚後係先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原告住在嘉義之公婆照顧,兩造並均會返回該公婆之嘉義住所,足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即為該原告公婆之嘉義住所。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以被告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稽之上開條文規定構成判決離婚之要件,既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以及惡意遺棄他方等情,是不論虐待事實之發生地或配偶雙方目前之所在地為何,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均應為兩造共同住所或與他方配偶直系親屬之共同生活地,亦即本件原告公婆之嘉義住所。另由原告起訴狀自承係自109年7月起即沒再回嘉義公婆家,而其主張公公在臺南與其為肢體衝突之時間點係在109年9月間,更加證明無從以該雙方肢體衝突發生地,作為本件離婚訴訟管轄權之認定基礎。又原告雖另以兩造分居為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然縱認原告嗣後於客觀上已遷離上開夫妻住所地,並於主觀上有廢止該處所為共同住所之主觀意思,惟在雙方另為協議其他共同住所或經一方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前,尚不得任由單方逕自選定其現住所或居所為夫妻住所地,並以此主張有管轄權,否則將導致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處所決定離婚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此除有悖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旨外,且亦將衍生起訴之配偶一方,可藉由遷移住居地以增加被訴配偶一方為應訴而將花費之成本,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行使,對應訴配偶顯有不公,並違反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基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兩造並未有以本院轄區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以及同條第2項原告自雙方原嘉義之共同住所離家導致兩造分居所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均係在兩造共同住所即原告公婆嘉義之住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益徵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雖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而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臺南地區,故本件離婚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堪認婚姻家事訴訟事件與親子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者,得向家事訴訟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申言之,婚姻家事訴訟事件之所以應與親子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係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且其合併審理之法院係婚姻家事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非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從而,婚姻家事訴訟事件與親子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而非親子家事非訟事件。本件離婚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既非本院,自難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