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5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134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740,000元、②110,000元,詎相對人自①98年2月18日、②98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700,112元、②95,5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5月6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5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斗六││222-4│建│2736│10000分之59│││0│││││││││││1││││││││││└─┴───┴────┴───┴───┴────────┴─┴──────┴───────┴───────────────┘┌──────────────────────────────────────────────────────────────┐│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475│斗六市○○段22│雲林縣斗六市洛│13層鋼筋混凝土│十二層84.0│84.0│陽台│3.55│全部│││0│4│2-4地號│陽路9巷1號12樓│造│4│4││││││1│││之5││││││││├─┴───┴───────┴───────┴───────┴─────┴──┴─────────┴──────┴──────┤│共用部分:斗六段4876建號2,44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斗六段4877建號2,42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