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92年12月15日因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0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02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者,將用以取得或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以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之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勝雄 」之指示,與「許勝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擔任「佛瑞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瑞斯公司,於97年05月01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登錄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於96年01月10日配合領取變更負責人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許勝雄」、甲○○等人明知該公司自始即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09月間,接續填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9紙(合計銷售金額達3,963,59
3元,且虛設公司本無營業事實,故該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交付予如附表所示5家公司等營業人,充當為各該公司向當時之佛瑞斯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5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198,1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秀玲 、 陳品妤 證述明確,復有佛瑞斯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轉租同意書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63006067號函及95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53006771號函各1份、委託書1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2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441410號函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公司章程2份、股東名冊2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個人稅籍資料查詢清單1份、專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明細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佛瑞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已於前述。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既已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登記為佛瑞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本應對佛瑞斯公司發票使用情形負全責,竟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許勝雄」之成年男子虛開統一發票以供行使,被告與自稱「許勝雄」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稱「許勝雄」之男子雖非商業負責人,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起訴書記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92年12月15日因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0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0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9紙,虛開銷售金額共
計3,963,593元,以此方式共同幫助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98,180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但念其實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起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表:佛瑞斯公司提供銷項發票(共5家公司)┌──┬─────────┬────┬──┬─────┬─────┬─────┐│編號│買方公司名稱│發票期間│張數│發票字軌│銷售額│稅額│├──┼─────────┼────┼──┼─────┼─────┼─────┤│1│桀峰科技有限公司│96年9月│2│VU00000000│1,207,370│60,369│││││├─────┼─────┼─────┤│││││VU00000000│1,343,223│67,161│├──┼─────────┼────┼──┼─────┼─────┼─────┤│2│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96年9月│1│VU00000000│407,200│20,360│││司││││││├──┼─────────┼────┼──┼─────┼─────┼─────┤│3│德偉國際科技有限公│96年9月│4│VU00000000│145,000│7,250│││司││├─────┼─────┼─────┤│││││VU00000000│384,000│19.200│││││├─────┼─────┼─────┤│││││VU00000000│155,000│7,750│││││├─────┼─────┼─────┤│││││VU00000000│316,000│15,800│├──┼─────────┼────┼──┼─────┼─────┼─────┤│4│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96年9月│1│VU00000000│3,500│175│││限公司││││││├──┼─────────┼────┼──┼─────┼─────┼─────┤│5│藝術家科技有限公司│96年9月│1│VU00000000│2,300│115│├──┼─────────┼────┼──┼─────┼─────┼─────┤││合計(編號1至5)││9││3,963,593│198,18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