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字第
116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7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8年度抗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法矯字第○九七○○二七○九八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九一一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4月29日確實有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觀護人 徐正生 在受保護管束手冊上蓋章,並無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上所載「自9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等情,且異議人於96年12月3日向前觀護人 黃小蘭 報到後,並不知往後已變更新任觀護人徐正生,異議人曾於原報到時間(每週一)至觀護人處,但不知何人觀護,復撥打電話至觀護人處詢問仍不知何人觀護,無從得知向何人報到,迨新任觀護人徐正生來函告知97年5月6日報到,異議人即刻於97年4月29日提前報到,毫無逃避報到之情。又異議人於96年底因祖母、家母皆重病住院,復遭逢做工工事不順,因有前案紀錄覓職甚為困難,生活陷入窘境,方寸全亂,但異議人未曾遠離住所,電話地址皆能聯絡異議人,前任觀護人黃小蘭與異議人聯絡通暢,毫無告誡、協尋、訪視不著等情,顯然新任觀護人徐正生根本無協尋、訪視不到異議人之情。況新任觀護人徐正生於00年0月00日曾到異議人家中,因異議人在外做工,新任觀護人告以異議人父親通知其子不用再去報到,顯然非尋不著異議人。再異議人於97年5月26日去函觀護人說明近來窘境,並聲明隨傳隨到,且97年6月異議人祖母過世,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再次去函觀護人說明生活境遇及困難,希望能再傳隨到,均未收受觀護人之任何回覆或通知,故異議人絕無任何逃避管束之動機事實,為此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即97年執更字第911號執行傳票命令及法務部97年8月19日法矯字第097002709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同法第74條之3第1、2項復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另按撤銷假釋固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處分時不需經法院裁定,惟假釋撤銷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被撤銷者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即應受法院之「合法性審查」,法院為審查時,固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惟對於違反或牴觸法令部分,仍非不得予以宣告違法並撤銷之,且審查之對象如謂僅限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行為,而不及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行為者,則前開救濟規定不啻形同具文,亦形成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檢察官卻無法指揮執行殘刑之矛盾(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從而,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及於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故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本院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得審究該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
揮即97年執更字第911號執行傳票命令及法務部97年8月19日法矯字第097002709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審查之對象如僅限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而不及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行為,將形成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即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仍存在),而檢察官卻無法指揮執行殘刑之矛盾,故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包括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及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自84年6月20日起算,刑期終結日為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05月24日)。嗣異議人因接受執行後有悛悔實據,乃經由監所報請法務部,准許於91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接受保護管束,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護字第61號執行卷屬實。
㈢法務部嗣後以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以97年8月19日法矯字第0970027098號函准予撤銷假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7年11月25日97年執更字第911號執行傳票命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年4月1日,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執行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㈣異議人於91年1月23日假釋後,設籍於「雲林縣○○鎮○○
路67之1號」,其後即依期逐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於93年10月25日,自陳其居住地,由「雲林縣○○鎮○○里○○鄰○○路○○號」變更至「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12鄰綺湖37之3號」。嗣異議人於96年11月1日該次報到約談後,因未按時於同年12月3日約談日至署報到,經該署認異議人逾期未到,嗣於97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3次發函告誡異議人,先後命其應於97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函文並告知再有未按期報到情形將進行撤銷假釋程序,上開3次函文之送達地址均為「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12鄰綺湖37之3號」,皆由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收受;嗣雲林地檢署另於97年3月4日函請臺灣雲林監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97年4月8日回覆同年3月16日訪查結果「異議人已變更居所至雲林縣○○鎮○○里○○街○○號」,其後該署遂於97年4月23日依新址發函告誡異議人,並命其應於97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告,否則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該新函經送達於異議人「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再由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告誡函4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
㈤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
、同年月28日等3次應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日函文,均以「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12鄰綺湖37之3號」地址傳喚異議人,而非寄至異議人之居所「雲林縣○○鎮○○里○○街○○號」,則異議人顯無從接獲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期日函文而報到執行,是本件尚難以異議人未依期報到,即認其有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之情事。參酌異議人嗣於接獲該署依新址「雲林縣○○鎮○○里○○街○○號」發函告誡應於97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立即於97年4月29提前報到採尿,益足見異議人應無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之情形。
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2項規定,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或典獄長固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惟須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依據前開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記載,異議人於先前保護管束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有多次變更新觀護人之情況,但其承辦股別,並無更易。然自97年2月12日起,異議人之觀護人改為徐正生,其股別亦由庚股更改為丙股,報到時間並由每週一改至每週二,以致影響異議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向該觀護人正常報到,且異議人有透過雲林監獄探尋如何報到之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徐正生於00年0月00日訊問筆錄中證稱:「電話是我同事接的,我有聽同事轉述,有一個雲林監獄的某人打電話來,不知道是何人。我不知道電話內容,只知道有人打電話來。」足證異議人應有透過雲林監獄探尋如何報到情事;再者,雖異議人因未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等3次應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日函文而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報到,惟於97年4月28日甫接獲執行保護管束期日函文後,於97年4月29日即提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此應可補正異議人先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未按時報到之規定,否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可於異議人前3次(分別為97年2月1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5日)未到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後,逕自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無須待異議人於97年
4月29日提前報到後,方進行撤銷假釋之程序。是異議人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但其情節實非重大,原執行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2項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屬有誤。㈦再者,97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
、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因異議人均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尋查得異議人之居所為「雲林縣○○鎮○○里○○街○○號」,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前開新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恰異議人因外出不在,惟其家屬告知該署觀護人異議人現與家人同住,且從事雜工。由上可知,異議人並無經該署通知、告誡、訪視、協尋均無效果之情;另按本件於進行撤銷假釋程序之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發函通知或告誡異議人前來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則異議人顯無從得知進行撤銷假釋程序之際,其仍可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該署觀護人得據此聲請暫停撤銷假釋。綜上所述,異議人固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事,惟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撤銷異議人假釋處分之程序中,並非完全無違誤,若據此撤銷異議人假釋處分,異議人必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4月又1日,對異議人之權利影響甚鉅,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撤銷假釋之處分書及執行殘刑之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