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洪晚 的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
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9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身分證影本、持卡人持有之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