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明憲
被   告  張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之利息原請求:「…及自民國93年7
月13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之請求如主文所示,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4月22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
92年7月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信用卡申請書及其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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