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20,98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9時59分許,騎乘MHL-059
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260巷與中山路
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與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阮永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8,130元,包括工資
費用15,168元、零件費用52,96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81
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金額合計為20,982元,原告已依約
理賠,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仍有意見。當
初原告保戶確實有超速的過失。對原告請求的損害範圍有意
見,當初只是撞到車子的左前角,大燈、水箱護罩板都沒有
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由停等車陣中駛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可資參照,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之騎乘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訴外人阮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
,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洵堪認定,則被告由執前詞抗
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
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68,130元,其中工資費用15,168元
、零件費用52,962元,有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
102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
),至106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9
月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
部分原告僅請求5,81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5,168元
,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982元(計
算式:5,814+15,168=20,982)。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2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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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962×0.369=19,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962-19,543=33,419
第2年折舊值33,419×0.369=12,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419-12,332=21,087
第3年折舊值21,087×0.369=7,7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087-7,781=13,306
第4年折舊值13,306×0.369=4,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306-4,910=8,396
第5年折舊值8,396×0.369×(9/12)=2,3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8,396-2,324=6,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