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泛亞銀行銀行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6元,及
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6元,及自9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26,828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2月12日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300,000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200,000元(帳號: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
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