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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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祺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祺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祺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月27日公布、29日施行,然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更異,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祺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蓁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鎮○村00號紅色KTV,飲用罐裝啤酒3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址KTV出發,往金湖鎮漁村100號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門縣○○鎮○村000號,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對陳祺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