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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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84號

原告 李哲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芮榛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張芮榛,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提出被告張芮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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