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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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99號
原告 楊鴻毅
被告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495、19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紹有「賺錢機會」,並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被告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嗣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所稱處理「股友社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因罹患先天性重度糖尿病,需長期洗腎而無法工作,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先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勇」,並應允如有款項匯入,會依「擊敗人」之指示提領轉匯。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對原告佯稱:可於「B0XC0IN」網站操作虚擬幣,並依指示匯款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萬8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3萬840元、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3萬85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擊敗人」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不詳申辦人開設之金融帳戶,藉此將將贓款分層包裝且製造「死轉手」之查緝斷點,而隱匿各次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9萬1,77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找工作被騙,在刑事庭認罪是因為找工作提供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說要伊提供帳戶,伊只有把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也沒有提供密碼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衡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找工作並無提供存金融帳戶資料之需要,且更知悉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然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又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撥打電話行騙者、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將匯入系爭帳戶之不詳款項提領,再臨櫃轉出,致原告受有9萬1,77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萬1,77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