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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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告 潘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丞翎

陳金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黃丞翎、陳金鶴(下合述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063元本息(本院卷5-6、8頁);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黃丞翎應給付原告36萬5063元本息(本院卷6、12頁),嗣原告變更備位聲明為除原本請求被告黃丞翎所為給付外,另增列請求被告陳金鶴應給付原告36萬5063元本息,且被告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210頁),核屬本於主張被告就其後述注資均有不當利得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家駿楊永富 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6年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存款之犯意,由被告向原告在「皇家幸運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散佈以最低投資美金100元可購買「皇家幸運球」以保本並賺取利潤之不實投資訊息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8日各匯款人民幣5萬元、2萬700元、2萬1000元至訴外人 陳隸康 設在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遂其吸金詐騙犯行。而原告僅於同年11月領回新臺幣(下同)4萬7463元,後即無法領回其餘上開注資金額,受有36萬5063元損害,被告所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又原告與系爭帳戶之所有人陳隸康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既係受被告詐騙而依被告指示始匯出上開款項,則被告就所受損害自可向指示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各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丞翎應給付原告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金鶴應給付原告36萬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被告其中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黃丞翎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另我也是投資人,原告沒有把錢匯到我帳戶,我沒有不法利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金鶴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原告的錢沒有匯到我帳戶,我沒有不法利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於106年間經被告介紹投資「皇家幸運球」組織可保本獲利,而一共以人民幣注資匯入被告黃丞翎在系爭群組內貼出之系爭帳戶約55萬元,成為被告之下線。被告會在系爭群組發言並定期舉辦聚會,其加入投資後只取得2次出金,後來「皇家幸運球」組織的網站關閉,並於同年00月間倒閉等語(本院卷第123-127、159、168頁)。而被告黃丞翎警詢時陳稱其有向原告分享其投資「皇家幸運球」組織即以足球運動套利之情形,「皇家幸運球」組織於106年00月間無法出金,107年2月網站無法登入(本院卷140-141頁);被告陳金鶴則於警詢時陳稱其為被告黃丞翎之下線,其有向原告介紹投資「皇家幸運球」組織等語(本院卷第146、149頁),可見原告有經被告介紹於106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投資「皇家幸運球」組織套利,而「皇家幸運球」組織於106年00月間已無法運作。 佐以同 為「皇家幸運球」組織投資者之訴外人 王念春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 於偵訊時均稱乃被告與訴外人楊永富以系爭群組提供「皇家幸運球」組織連結,被告說可以用反波檔等方式在「皇家幸運球」組織套利而穩賺不賠,並皆在聚會中表示賺了很多錢,且開下球界面給與會者看等語(本院卷157-15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群組內提供「皇家幸運球」組織投資訊息一節,亦為可採。準此,足見被告均有向多數人透過系爭群組或聚會上說明,以顯不相當之獲利推介並招攬「皇家幸運球」組織之投資,使「皇家幸運球」組織得以吸收資金。被告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13日、11月3日及11日分別以人民幣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投資金額約為51萬6981元,已收回投資金額15萬1918元,尚未回收金額達36萬5063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可憑(本院卷41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2頁)。

六、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存款之犯意向其表示可以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00元購買「皇家幸運球」賺取高額利潤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下交付金錢,故對被告提出涉犯詐欺取財及上開銀行法所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告訴(本院卷175-207頁)。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9年8月22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案列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號、第2832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1號,本院卷97-120頁),起訴書載明被告參加「皇家幸運球」組織,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仍自106年4月起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本院卷98-100頁)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實,而原告自承有收受起訴書(本院卷219頁),則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被告遭起訴後應已知受有所害且被告為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至113年1月16日(本院卷5頁)始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萬5063元本息,難認有據。

七、被告備位主張原告投資「皇家幸運球」組織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係依被告指示,被告受有指示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5063元本息等語。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如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在指示人依資金關係(補償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而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0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丞翎有在系爭群組中傳送「9/8開始打款給公司,請匯到以下帳戶」,並緊接貼出系爭帳號資訊(本院卷55頁),對此被告陳金鶴陳稱因原告問匯款帳號,被告黃丞翎遂在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在內之系爭群組轉貼系爭帳號(本院卷81-82頁),復為被告黃丞翎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將投資款匯至系爭帳號乃依被告黃丞翎指示等語,固非無據,惟原告匯款乃為投資「皇家幸運球」組織套利為目的,業如前述(五),無從認係為履行對被告之何等給付義務始匯款,依上說明,自難評價兩造與系爭帳戶之名義人陳隸康或「皇家幸運球」組織間存有指示給付關係,則縱原告主張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受詐騙而具有瑕疵一節為真,亦僅在原告與系爭帳戶之名義人陳隸康或「皇家幸運球」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指示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固均陳稱其可就介紹加入「皇家幸運球」組織之會員下注贏球獲利取得照一定比例計算之虛擬籌碼做為紅利等語(本院卷134-135、145頁),惟原告此等受益乃來自「皇家幸運球」組織之給付行為,而非原告因投資「皇家幸運球」組織匯款而受有損害所生結果,自與原告間無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因之有需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可言。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36萬5063元本息等語,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36萬506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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