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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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1號
原告 王瑞鍾
被告 鄧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2顆上門牙之假牙脫落,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往利林牙醫診所接受被告診療以更換假牙,約定假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11日被告為原告裝上臨時假牙,當日原告已支付假牙定金1萬5000元。然被告製作之臨時假牙每天掉落,磨損原告右上門牙,導致原告右上門牙之齒形與原形狀不同,且被告未為原告做根管治療,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並受有遭被告沒收上開定金及數月無上門牙可用之不便及折磨而身體不適所致精神損害5萬元,共6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有交付假牙定金1萬5000元沒有意見,然係原告拒絕裝上正式假牙,原告112年11月7日初診時2顆上門牙均是真牙且缺損嚴重,當天有做根管治療,同年月11日將原告上門牙磨小後讓原告咬膜,咬膜之後製作臨時假牙裝上,臨時牙套的材質為樹脂,比真牙軟,不可能傷害原告的牙齒。同年月15日及17日原告有到診所向我表示,臨時假牙套不住,有掉落,我幫原告重新粘合。在我粘合當時,就我所見,原告右上門牙跟11日磨小牙齒之後的狀況,沒有更動。同年月20日原告有再來診所,原本要將做好的正式假牙裝上,但是原告拒絕,當時原告說臨時假牙掉落,希望重新製作臨時假牙,之後再裝正式假牙,沒有表示右上門牙(牙位為編號11)磨損。
(二)原告提出其之後在耕莘醫院牙科就診拍攝之X光片,因拍攝X光片角度不同,我無法判別長度,且原告上門牙既在我之後有其他醫師經手治療,縱原告右上門牙有磨損,亦無法判定原因是臨時假牙磨損或是別的醫師磨損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基上,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原告治療上門牙過程中有醫療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倘原告未能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其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前往利林牙醫診所由被告治療假牙脫落之2顆上門牙,於同年月11日被告為原告裝設2顆上門牙臨時假牙牙套,原告並已給付總費用3萬元半數之1萬5000元作為定金,並預約同年11月20日裝上正式假牙,惟嗣後原告並未由被告為其裝上正式假牙等情,有利林牙醫診所病歷表(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上開診所拍攝之X光照片(本院卷第49-51頁)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以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且為其裝上之臨時假牙每天掉落,磨損其右上門牙,被告所為乃過失侵害其身體權,並致其受有精神損害等語。查:
1.原告陳稱在接受被告診療後,其為治療上門牙到耕莘醫院看診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詢原告右上門牙(牙位編號11)有無磨損即磨損原因一節,該院113年4月26日函覆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該院牙科就診,主訴幾個月前上顎前面門牙牙套掉了,但原告到院時因編號11(即右上門牙)之牙冠已不存在,因此無法判斷是否有磨損或相關磨損原因(本院卷第73頁)等語,是以,本件首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右上門牙在經被告治療後已磨損乙情屬實。
2.縱認原告右上門牙確有磨損,惟:
(1)依新北市牙醫公會113年5月2日函所載:「臨時假牙材質有許多種,最常見的是樹脂複合物。樹脂的硬度比真牙的琺質軟,真牙不會被臨時假牙磨損」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13日函亦稱「臨時牙套材質為壓克力樹脂。臨時牙套不會磨損真牙。」等語(本院卷第79頁),均一致表示臨時牙套所用材質為樹脂,不會磨損真牙,是被告所辯其為原告裝上之臨時假牙材質為樹脂,不會磨損原告右上門牙等語,並非無據。是以,即便原告右上門牙確有磨損,原告主張乃遭被告為其裝上之臨時門牙磨損所致等語,並不可採。
(2)另觀諸原告曾具狀主張其在臨時門牙破裂後咬合,導致右上門牙受損,齒形與原本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3頁),而依新北市牙醫公會113年5月2日函所載:「臨時假牙被咬裂的時,就失去對真牙的保護能力,此真牙會被對咬牙(對咬的牙齒)或食物磨損真牙,這是有可能的。簡言之,臨時假牙不會磨損真牙,只有在臨時假牙被咬裂後,無法再保護真牙,患者沒有返回診所修復臨時假牙且持續使用此真牙才會被其他外物所磨損。」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右上門牙縱經磨損,非無可能係因包覆右上門牙之臨時假牙破裂後,原告在未修復前持續使用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裝上臨時假牙存有過失對其造成侵害等語,自難憑採。
(四)基上,原告所稱其右上門牙遭被告於治療過程為其裝上之臨時假牙磨損一節,依目前事證難認屬實,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至原告稱被告並未為其施作根管治療乙節,觀諸被告提出之之000年00月間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表(本院卷第47頁)中確有記載施作根管清創「cleaningandshapingoftherootcanalsystem(90015C)」、恆齒單根根管治療「endodontictreatmentofpermanenttoothwithsinglerootcanal(90001C)」等紀錄。參以上開病歷乃被告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記錄,觀其內容係按療程接續登載,而原告提起本訴係於000年0月間,衡情被告於112年11月原告就診期間記載時尚無從預料日後會供本件訴訟之使用,而預先故為不實之紀錄,亦無證據顯示其記載有何虛偽造假之情形,自可援為證明原告當時接受被告診治之醫療過程情節,且其中所載90015C、90001C之健保代碼在健保署公告之醫療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分別代表「根管開擴及清創」、「恆牙根管治療(單根)」(本院卷第118-119頁),與上開病歷記載治療內容並無不合,則被告辯稱有為原告施作根管治療等語,非不可信,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兩造間於原告不願裝上正式假牙而被告沒收原告交付定金過程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24頁),然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被告為原告裝設臨時假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難謂相關,並無調查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