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信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2時41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14分許」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信言國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2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
8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多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被告施信言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言自民國107年8月11日時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上班。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經對施信言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