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因被告自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紹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紹勳於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朋友家中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金馬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紅燈時加以闖越,適有 葉許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何紹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直接撞上葉許碧珠騎乘之機車,致葉許碧珠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末端開放性骨折、頸部及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另為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何紹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紹勳之自白。
(二)證人葉許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無照(偵卷第10、31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身體及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賣車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2頁),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