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山
馮薇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山、馮薇菱均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游健山及馮薇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健山及馮薇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值盛年,理當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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