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湖簡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之損害(見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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