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簡 蘇玉梅 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冠德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前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口頭告知該男子金融卡密碼,並向該成年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4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致電 簡蘇玉梅 ,佯裝簡蘇玉梅姪女 蘇瑞宜 向簡蘇玉梅借款,致簡蘇玉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於104年8月27日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假冒身分致電簡蘇玉梅,誆稱近日內股票投資出脫獲利即可還款云云,致簡蘇玉梅信以為真,而向友人 詹媛惠 借款,於同(27)日11時47分許,偕同詹媛惠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以詹媛惠之名義,透過無摺存款之方式,再將30萬元存入本件帳戶內。
嗣簡 蘇玉梅向蘇瑞宜求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蘇玉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冠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蘇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6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4年11月12日合金新泰字第1040003182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13頁、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詐欺正犯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參前揭卷頁)。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與祖父母、父母及兩名兄長同住,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程度,末念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 宥恕 被告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
7號105年9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宥恕,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被告尚需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陳明。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本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是其收受之報酬,顯為使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利得,要屬前者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每月給付5,00
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按時履行第1期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劉怡婷、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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