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號、第2701號、第2702號、第2745號、第2746號、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李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未獲,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確定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添民